武清区
这两部法律的基本要求就是要联邦政府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政策和实施负责。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我们要避免的是出现资本主义国家的金钱竞选和操纵选举等弊端,竞选经费除由国家拨款外,可以利用企业赞助选举专题节目的形式解决,既可以使媒体免于经济损失,又可以使选民了解候选人的竞选主张,避免盲目投票,也使企业不直接介入某一具体候选人操纵选举,可谓一举多得{2}。
第三,有利于选民自由表达意志。例如:《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规定生活、工作地与户籍分离的其他人员,在住所地居住满一年的,在暂住地居委会登记。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摘要: 人大代表选举是根据选举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果程序不民主难以保障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难以保证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因此,《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明确: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11}。检察权的性质应该与其法律监督的定位相呼应,不能因为检察权的性质而影响法律监督职权在法律上的缺位和运作上的失衡。
职权的配置,固然要考虑法律对权力的定位,但也不可忽视权力的性质,性质不同,职权配置就会有差异。授权制即在人民主权的前提下,由主权机关将国家权力授予其他机关行使,我国采用的即是授权制形式。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彭真同志在所作与立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讲到: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5]有观点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的职权,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由于法律至今尚未明确法律监督的概念,所以,对于法律监督的主体、对象等存在不同的认识。
此后至1954年《宪法》颁布前,我国的检察职权一直体现为一般监督。与此同时,《宪法》将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施监督的职权,改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两种监督最大的区别在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5]即人大的监督是从宏观上、权源上进行的监督,而不是针对法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监督。这反映了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检察权以一般监督为根本的认识。
即使是此前的1954年《宪法》第26条第3款也只是规定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在监督范畴上并无法律,在主体上也无人大常委会。表面上看,各类监督法网恢恢,但实际运作中并没有形成监督的合力。后来考虑报批的范围太宽,上级人大常委会审批有困难,故于1983年修改《检察院组织法》时改为只报批检察长。《宪法》虽然将检察权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对法律监督的范围、对象等没有像1979年以前那样做出明确界定。
(4)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一)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
[12]这与1979年6月最高检察院所作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首先提出的一、修正草案仍然确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而且,随着检察制度的发展,法律监督的职权越来越扩展并强化。
[8]至此,《宪法》正式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予以了确认并延用至今。[6]应该说,这个问题出现有其法律上的原因。同时公布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就地方人民检察署的职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在产生的顺序上,先有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后有检察职权的配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显然,这些检察职权所涉及的内容不能涵盖全部法律监督的范畴,即使将其他已载明法律监督内容的法律包括在内也仍然如此。
检察权的行使只能以国家名义进行,任何与此相悖的理论或实践都应在被禁止之列。其三,从立法程序上看,《说明》没有协调好与当时以及后来《宪法》的关系。
而检察权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就法律实施的具体问题进行监督,这种监督通常不直接涉及国家的大政方针,不具有宏观决策的性质。应根据各种监督职权的性质、职能、作用的不同,对国家的整个监督体制进行整合,将分散的五指聚拢,发挥重拳出击的作用,解决检察权尴尬的境遇。
其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与检察职权的配置不匹配。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同志也不赞成‘一般监督,说我哪能管得了这么多的事啊。
[11]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1979年对检察院的定位有国家的检察机关和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两种观点。(二)检察职权的配置取决于检察权的定位虽然检察权的定位不同于检察职权的配置,但二者却有着内在的联系,尽管法律监督的任务最终要通过检察职权的配置来实现,但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对于检察职权的配置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四)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目前,我国各类监督机构林立,除因对象不同的纪检、监察和检察外,还有针对行业部门的产品质检、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金融领域的银监、证监、保监等等。
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申请复议案件。
同样,若就法律监督而言,检察权理应高于审判权。实行法律监督会引起反感,使自己陷于孤立。
考察检察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便不难发现,检察权始终以监督为本源和选择。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5期。
1979年,修正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首次开宗明义地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在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同时,注意以权利约束权力。据此,1949年12月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草案)》第2条在重申上述检察权法律定位的同时,规定了检察职权:(1)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以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二)对检察权法律定位与职权配置的反思通过上述回顾看出,从建国至1978年,我国检察制度虽几经调整,但检察权一般监督的宪法定位及职权范围一直没有大的变化。
向泽选:《法律监督原理》,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其四,检察权是国家权力而非地方的或者行业的权力。
1954年《宪法》第81条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3]参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
无疑,在这一对矛盾中,检察职权的配置是当前矛盾的主要方面,但也须注意,这个问题的解决不能简单等同于检察职权配置的扩大强化,更应注意优化检察职权的配置。至于这一法律定位的理论根据以及对解决这些问题的深层理论研究则在当时缺乏深入细致的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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